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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办案实用手册3.1版

      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转化型抢劫罪之犯罪主体范围探讨

时间:2010-07-23 15:11来源:未知 作者:陈贺评 仝永涛 所属栏目:刑事文摘 点击: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之前,鉴于司法解释的不相一致,为避免司法操作的混乱,可以暂时以变通的方法予以处理。

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范围探讨

    在许多国家的现行刑法典中,均有如下立法例: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之时或之后,如果又出现了某种情况(后果、行为或方法) ,法律就规定不再以该罪定罪,而以刑法另一条文规定之罪定罪处罚。刑法学者根据这种立法现象提出了“转化型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理论界被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历来为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点。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是对犯罪分子准确定罪量刑的前提,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范围的认识尚不统一,由此造成了转化型抢劫罪司法认定的混乱。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范围的争议

    我国刑法第17 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构成抢劫罪前提的盗窃、抢夺、诈骗诸罪,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6周岁,而抢劫罪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14周岁。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该观点认为,广义的抢劫罪既包括典型的抢劫罪,也包括转化型的抢劫罪。转化型的抢劫罪与典型的抢劫罪的性质与危害程度并无二致,应一体评价,不应割裂二者的内在相同性,否则会导致刑法对二者的评价前后矛盾。①因此,对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前提规定应该予以扩大解释,即只要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而不需要先行行为构成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然不能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前提下,依然能够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这种观点长期以来,一直成为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2003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二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005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两院的司法解释,都认可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不必成立“罪”,已满14 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司法__机关在办理相关刑事案件时,也一直依照此种观点操作。

    第二种观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该种观点认为,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扩大解释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依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行为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属于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对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无法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皮之不存,毛将附焉? 也不可能进而转化为抢劫罪,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此外,“考虑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辨认能力、认识能力有别于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立场出发,应将转化型抢劫排除于其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②

    这种观点在2005年被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200512月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从而否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二、观点辨析

    判断两种观点的是非曲直,如果仅从刑法条文表面规定看,似乎第二种观点理由更充分。因为将刑法第269条所明确表述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并已经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更符合条文字面意思。再对照刑法第267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的表述,立法者应该是有意识对第269 条情形的转化前提予以限制的。况且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之前,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有许多人建议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修改为“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但立法者并未采纳,也可以推测为立法者并不认可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予以扩大。但笔者认为,采用第二种观点,其理论依据并不充分,也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

    1 僵化的理解了罪刑法定原则。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适用、效果的认识,要与时俱进,否则将陷入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理解。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法律保护的并非少数人、少数统治者的利益,而是社会利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 有可能损害人民的自由;反之,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也会使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在司法过程中为了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就可以根据社会发展,对刑法作出一个扩张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刑法的方法在我国现阶段法治状况下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正如某些学者所言:“虽然扩大解释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 在此意义上说, 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但是,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必须均衡;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而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所当然应当进行扩大解释。”③因此, 第二种观点不考虑时代的发展,不考虑社会的变化,认为刑法条文不能进行扩大解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僵化理解。

    2 忽略了转化型抢劫行为与典型抢劫行为的同质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转化型抢劫行为与典型抢劫行为所侵害的都是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二者行为结构确实略有不同,典型抢劫行为先有暴力性手段,后有取财行为,而转化型抢劫行为先有取财行为,后有暴力性手段。但二者行为结构的差异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差异,其“实质是一样的,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统一一致的主客观方面揭示了典型抢劫罪与转化型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④ 而第二种观点完全忽略二者之间的同质性,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两种同质行为在刑法上给予截然不同的评价,违反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 导致客观归罪,影响刑法的内部协调性。第二种观点之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转化型抢劫行为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这种观点在刑法上只对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属性进行评价,而对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属性置之不理,显然属于客观归罪。这种司法操作方法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行为在定罪基础上严重失调,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完全不同的行为又以相同罪名进行处罚,影响了刑法内部的协调”。⑤

    4 逻辑荒谬,司法操作不具可行性。根据第二种观点的支撑理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是成立盗窃、诈骗或抢夺罪。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也就是说,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其他单位和个人,包括公安和检察机关,都无权在法律上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在第二种观点之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要追诉转化型抢劫罪,必须先由法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作出有罪判决,然后再作出其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判决。这不仅在逻辑上是荒谬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无法付诸实施的。

    5 纵容犯罪,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袒护和溺爱,并不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途径。刑法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追究转化型抢劫罪刑事责任的过程,也是刑法对该种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过程,更是教育广大未成年人的一个过程。“刑罚的严肃性不在于其残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如果以保护未成年人为理由,否认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会损害刑法的严肃性,使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违法行为时趋向于“勇于反抗”,反而引导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深渊。

    三、结论及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排除出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范围的观点,其论证是不周延的,所导致的司法实践后果也是混乱的。但鉴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并没有达成完成一致的认识,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立法上完善的方式,消除分歧:

    1 修改刑法第269条的表述方式。建议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直接修改为“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的,⋯⋯

    2 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予以明确。

3 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统一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范围的认识,消除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立法上对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主体的范围予以明确之前,笔者对检察机关办理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转化型抢劫罪提出如下建议:

    1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暂时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因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不相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在此情形下将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检察机关继续以抢劫罪提起公诉,会导致法检两家认定罪名不一致。

    2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但未造成受害人伤害或者仅受到轻微伤害,或者只进行了暴力威胁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种处理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不会导致法检两家认定罪名矛盾。同时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优秀律师,九年检察院实战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免费咨询159018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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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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