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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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5条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解释"为"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解释》提出的观点是:挪用公款后客观上没有能力归还,但主观上想归还的,仍以挪用公款定罪处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有能力退还,因主观上的原因在一审宣判前拒不退还的,应不属于法定的从重情节,而可以转化为贪污性质。贪污罪、受贿罪专业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认为,其具体转化条件是: 1.挪用公款数额巨大 这里的所谓“数额巨大”,应当是指在一审宣判前行为人实际上未归还、不能退还的数额达到巨大。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种情形下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不同数额要求,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在一审宣判前尚有5万元到10万元不能退还的;进行营利活动或作其他用途,在一审宣判前尚有巧万元到20万元不能退还的,即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2.主观上不退还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作为挪用公款罪法定最高刑标准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只限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归还却不退还,则在主观上发生了转化、对被挪用的未退还部分的公款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对行为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且需要指出的是,只要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退还,未退还的公款数额达到贪污罪起刑数额标准的,就该部分未退还的公款,就应当认。至于不退还的时间应限定在一审宣判前。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曾规定,挪用公款不退还以贪污论处的时间以侦查终结前不退还为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还存在一定难度。对此,胡燕来律师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起公诉前未退还的,应当认定主观上不退还: (1)携带公款潜逃的; (2)挥霍公款,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 (3)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 (4)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后实施了消除财务凭证、财产指标的行为的。 (5)行为人在挪用公款后实施了推卸财产经管责任的行为的。 声明:原创作品,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十大优秀律师,擅长贪污罪、受贿罪刑事辩护。经办刑事案件逾百件,多次就贪污罪、受贿罪辩护接受媒体专访。 |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优秀律师,九年检察院实战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免费咨询15901801155 聘请律师、联系方式、收费标准(请点击) |
| (责任编辑:胡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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