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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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383条的规定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除了对“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形继续认可外,又作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1)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罪、受贿罪专业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认为,根据上述法规,挪用公款后转化贪污概括为以下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具体总结如下: 1、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挪用公款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383条的规定按贪污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说明其主观故意已经转化,即由暂时使用转变为永久占有,客观上使被挪用单位对挪用人和物都失去控制,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己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用伪造单据、涂改账目、销毁凭证、变卖获利、赠送他人等方法,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的,其挪用公款的行为被完全掩盖,可以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说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发生了变化,想永久控制财物,客观上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对于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主要看其是否对其挪用的公款行使了处分权,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取向的。行为人编造谎言,隐瞒赃款去向,并明确表示不退还,说明其主观意图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挪用目的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由开始的暂时占有转变为长期或永久占有,侵犯的客体已转化为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其挪用行为的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即挪用变成了贪污的一种手段,并非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应认定为贪污罪。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不退还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不退还,其主观恶性相对大。 声明:原创作品,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贪污罪、受贿罪刑事辩护。经办刑事案件逾百件,多次就贪污罪、受贿罪辩护接受媒体专访。 |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优秀律师,九年检察院实战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免费咨询15901801155 聘请律师、联系方式、收费标准(请点击) |
| (责任编辑:胡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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