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稽征管理科科长诈骗案
被告人杨某系某市税务局稽征管理科科长,全面负责发票管理等工作。2004年前,税务局所属户管单位申印税务冠名发票需报经税务局稽征管理科审核同意后,由税务局指定印刷单位进行印制。之后,申印税务冠名发票的户管单位将印制款解入税务局,税务局扣除10%监印费后将余款解入印制单位,印制单位收款后开具发票。税务局再将发票连同本单位收款凭证,交由申印税务冠名发票的户管单位入帐。
2004年1月起,税务局停止该项收费,由印制单位直接与申印税务冠名发票的户管单位结算印制款。但被告人杨某隐瞒了该事实,谎称某公司系税务局下属咨询事务所(事实上该公司系被告人杨某朋友设立的私营公司),指定定点印制单位将监印费划入该公司。自2004年初至2004年底,在税务局已停止该项收费的情况下,杨某仍以税务局的名义向四家发票印制定点单位收取监印费共计人民币97·8万余元,并将钱款汇入上述公司的帐户予以侵吞。
法律适用争议:对于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杨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监印费,该监印费属于四家印刷厂的财产,而非杨某本单位(税务局)的财产,即本案犯罪对象不符合贪污罪的传统特征,故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表面上来看,杨某诈骗的是四家印刷厂的财产而非本单位(税务局)的财产,但在实质上,杨某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利用了其特定的身份、职务,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属于单位并置于单位管理之下,该归属性不因收益是否合法而有所改变,故本案应以贪污罪论处。本案中,杨某担任税务局稽征管理科科长,全面负责发票管理等工作。杨某长期负责收取监印费,鉴于杨某的该项职务,印刷厂对其充分信任。同时税务局也未通知印刷厂自2004年起不再收取此项费用,可见,税务局负有管理、用人等方面的责任。
综合以上情况,胡燕来认为印刷厂有充分的理由信赖杨某是根据税务局的授权收取费用的,其按指示将钱款汇入某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从涉案的监印费划出印刷厂时起,该钱款就已经脱离了印刷厂的控制范围,印刷厂丧失了所有权,结合民法的表见代理理论,杨某应视为税务局的代理人,钱款让渡给杨某,即视为让渡给税务局,税务局因此取得了该钱款的所有权。因此,从表见代理的角度看,骗取的是税务局的财物,印刷厂的损失,应由税务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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