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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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同受贿中亲属的界定关系到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行为性质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非常重要意义。贪污罪、受贿罪专业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认为,在当今刑法学界,对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属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亲属概念如何界定并不统一,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主张: 第一种主张认为应当把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亲属界定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亲属”之内。理由有三:一是此类家庭型共同受贿行为有别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行为。现实中绝大多数贿赂物的享有者都是基于家庭财产共有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亲属,一般也是亲属出面受收财物,但这不能就此得出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都构成受贿罪的的结论,因为我们必须考虑这种家庭关系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才一使得对此类行为人定性和处理上,其他受贿共犯的认定与处理不尽相同。’二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同受贿中的亲属主要是其配偶或子女,而两者都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因此主张应将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亲属范围界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亲属范围内。三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亲属介入贿活动,即使特定身份人与非特定身份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主要形态,也是其特殊形态。基于财产共有关系,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更易形成相互间的默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其亲属收受财物后,双方均辩称相互间没有预谋,互不知情,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是当前规避法律的最主要手段。 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当根据亲属关系的实际内涵和社会作用,把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亲属概念界定在近亲属犯罪内,具体来说应当以我国刑诉法的界定为准。‘对于近亲属的范围问题,其实我国的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规定并不相同:《民通意见》与《婚姻法》都把亲属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刑事诉讼法》则与此不同,在肯定配偶、父母、子女的同时把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排除了在外。此主张认为由于共同受贿犯罪是刑事问题,依法应采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亲属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宜采第一种主张,即应当根据亲属关系的实际内涵和社会作用,把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亲属概念界定在近亲属犯罪内,具体来说应当以我国刑诉法的界定为准。 声明:原创作品,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贪污罪、受贿罪刑事辩护。经办刑事案件逾百件,多次就贪污罪、受贿罪辩护接受媒体专访。 |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优秀律师,九年检察院实战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免费咨询15901801155 聘请律师、联系方式、收费标准(请点击) |
| (责任编辑:胡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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