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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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按照《意见》的规定,交易型受贿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具体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二是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这两个“明显”如何把握,贪污罪、受贿罪专业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认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观点,大致包括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是相对比例标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的界限应该规定价格比,达到这个比例,价差总款符合犯罪的立案标准的,就认定为犯罪。价格比是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比例。具体数额可由各地司法机关确定一定比例以明确“严重低于”的操作标准,如低于市场价20%的为“严重低于”等。 第二种是绝对数额标准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市场价格经由价格评估部门确定后,贿赂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产生偏差的,均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如果绝对数量超过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即在社会危害性层面达到了刑事处罚的规格,可将之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在认定“明显低于”时,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 第三种是主观判断标准的观点,该观点是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明显”属于程度副词,“明显低于”和“明显高于”并非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是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政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 “明显”,其本意就是清楚显露,容易看出之意,只有在常人看来,其交易价格异常、有悖常理的情况下,才能作“明显”的认定。 第四种是绝对数额与相对数额相结合的观点,该观点提出作为受贿犯罪认定的数额依据,可以考虑比例加总额的方式综合评判。比例上可考虑掌握在低于(高于)最低(最高)市场价的10%以上,总额上应获得“优惠”5万元以上。之所以采取10%的幅度,主要考虑一般商品的盈利幅度也就是10%左右,商人基于趋利本能,正常情况下一般人是无法得到如此幅度优惠的;而5万元的总额,主要考虑此种形式的贿赂还是要与直接收受款物的行为有所区别,对已经达到了现行刑法规定的受贿数额巨大标准,具有了“明显”特征。 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 声明:原创作品,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贪污罪、受贿罪刑事辩护。经办刑事案件逾百件,多次就贪污罪、受贿罪辩护接受媒体专访。 |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优秀律师,九年检察院实战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免费咨询15901801155 聘请律师、联系方式、收费标准(请点击) |
| (责任编辑:胡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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