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4条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1997年刑法废止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补充规定》中“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但在第382条第2款却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于是,有的论者提出1997年刑法典已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观点。这样便存在一个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的问题。如何认识这一问题的,刑法理论界掀起了一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能否成为共犯问题的争论。贪污罪、受贿罪专业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认为,目前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这一条款是刑法分则体系中的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并非法律拟制。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和刑法共犯理论的当然结论。1997年刑法典虽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目前肯定说为刑法学界的通说。 否定说认为,1997年刑法典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一方面,体现立法者适当缩小共同受贿犯罪打击圈,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剔除出共同受贿犯罪范围的立法意图,另一方面,这一取消是符合刑法关于犯罪客体、身份犯、共同犯罪理论的,因而也是科学的。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保留贪污罪共犯的规定而取消受贿罪共犯的规定,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是有所区别的。第二,受贿罪是纯正的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犯,刑法修订时对受贿罪共犯问题不仅未作规定,却将原有的规定予以取消,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自然不以受贿罪论处。第三,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条件是共同犯罪的行为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身份,无职务便利可以利用,构成要件的缺失,因此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第四,刑法保留内外勾结的贪污共犯, 取消内外勾结的受贿共犯, 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区别, 虽然二罪均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但贪污罪还着重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贪污的可以侵犯该客体甚至起到主体作用。而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因此不具职务便利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在受贿中起主要作用。 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犯罪的共犯, 主要理由如下:1、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不能以刑法分则条文以单个人犯既遂罪为标本规定某一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来衡量。具体而言, 我国刑法总则中共犯对主体的规定, 只是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中的“人”并无任何限定, 因此共犯必须均具有特定身份只是一种没有根据的限制性解释。实际上当身份犯共同犯罪的主体中有一人具有特定身份后,由于这一特殊主体与其他一般主体在犯罪主观和客观上的共同性, 特殊主体的身份产生了扩张性, 从而使无身份的参与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具备了“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2、非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共同性而具备了承担受贿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贪污罪和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 而且两罪的主要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不论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还是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都同样地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 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声明:原创作品,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擅长贪污罪、受贿罪刑事辩护。经办刑事案件逾百件,多次就贪污罪、受贿罪辩护接受媒体专访。 聘请律师、联系方式、收费标准(请点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