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 犯罪构成: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行为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生命的人。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未出生的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在我国不能构成本罪的侵害对象。溺婴者被认为是杀人行为,受何种处罚,应视具体情节而定。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行为可能造成死亡的结果,也可能只造成被害人伤残的结果。前者应成立杀人既遂罪,后者应成立杀人未遂罪。表现形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1)作为,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动去剥夺他人的生命。 (2)不作为,即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见危不救不能作为一种不作为杀人的形式。但负有救助义务的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应负法律责任。在我国,教唆精神病人或不能控制自己意志的儿童自杀的,利用迷信思想欺骗他人自杀的,均应按杀人罪论处。 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c杀人的动机可多种多样,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在主观方面不同;前者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剥夺他人的生命,并且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后者只是故意使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界定标准: 本罪与自杀案件的界限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3、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胡燕来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 聘请律师、联系方式、收费标准(请点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