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量刑标准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 犯罪构成: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秩序。行为的对象主要是14周岁以上的女子,也包括男子。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具有三种不同的行为: (1)引诱卖淫,指劝导或诱惑本无意卖淫的人卖淫的行为。本行为只限于劝导或诱惑,直至被引诱人承诺卖淫。如果被引诱人不允诺,只是由于行为人采用胁迫手段才允诺的,应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引诱未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成立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按刑法第359条第2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论处。 (2)容留卖淫,指容纳收留卖淫嫖娼人,为他们提供场所实施卖淫嫖娼行为。 (3)介绍卖淫,指沟通撮合他人卖淫嫖娼并得以实施的行为。 胡燕来律师认为上述三种行为只要实施一种,就应成立本罪;有时在实践中还往往结合在一起,仍以一罪处理,只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 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通常是卖淫嫖娼者以外的第三人。但也可以是特殊主体,按照刑法第361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实施本罪的,这些单位的人员即是本罪的特殊主体。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是否具有营利的目的或获得某种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情节严重是本罪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法律规定较基本犯罪构成为严的刑罚幅度。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5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创作品,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2008-2009年度上海卢湾区“十大优秀律师”,擅长贪污罪、受贿罪刑事辩护。经办刑事案件逾百件,多次就贪污罪、受贿罪辩护接受媒体专访。 |
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优秀律师,九年检察院实战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免费咨询15901801155 聘请律师、联系方式、收费标准(请点击) |
| (责任编辑:胡律师) |
| 发表评论 |
| 最新评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