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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办案实用手册3.1版

      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某公司财务部经理挪用公款案

时间:2010-04-11 19:17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挪用公款罪辩护 点击:

    19944月,某外轮理货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将其直属企业某外理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更名为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人芮某任会计兼财务部经理。
  199467月间,杨某(另案处理)向某公司总经理段某(已判刑)提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收购寻呼台,并许诺给付20%的年利息。段某为赚取利差,在没有认真审查杨某的还款能力以及借款用途的情况下,即以某公司有好项目为由与某港务局原财务处处长欧阳某商量借款300万元,借期四个月,年利息18%。之后,段某没有与某公司领导班子讨论此事,也没有向总公司汇报,而是与被告人芮某商量并于同年98日两人携带公司财务专用章、公章、印鉴到交通银行某市分行江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开立了某公司帐户(帐号:0141003327)。910,欧阳某代表某港务局与交通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段某以某公司名义与交通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港务局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四个月,按月利率0.9%支付利息。此外,段某还以某公司名义与欧阳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另外再按月利率1.02%支付利息给某港务局。当天,某港务局将人民币300万元划入某公司上述帐户。912,段某指使被告人芮某将该300万元汇入杨某指定的某工程公司驻某代表处的帐户。19949月至19956月,杨某通过段某共支付某港务局利息392750元。
  19951月,段某为掩盖其借款的真实目的,以某公司名义私自和B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杨某补签了一份虚假的租船预付款协议,将签约日期提前至199493,协议约定某公司预付B公司300万元租船款。
  199523月间,总公司对某公司进行内部清算,并移交总公司某分公司承包管理,段某被免职,被告人芮某被调走,期间段某和被告人芮某没有汇报上述借款情况以及其私开的公司帐户。同年66日,段某向某港务局还款50万元,其余2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芮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5830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9月,被告人芮某在担任某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会计期间,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授意,协助段某以某公司名义向某港务局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通过私自开立的某公司帐户将该款转入某工程公司驻某办事处的帐户转借给段某的朋友杨某使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杨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后杨某于19956月归还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其余人民币2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被告人芮某否认了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认为:1、人民检察院200537对芮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违法而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段某的讯问笔录或者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芮某有罪的证据;3、被告人芮某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都是在执行单位领导指示的职务行为,并尽到了作为会计的责任,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即使构成犯罪,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依法不应追究芮某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芮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判决芮某无罪。辩护人还提供了某工程公司驻某办事处的工商资料、泰关于被告人芮某否认与段某到交通银行开立某公司帐户以及参与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芮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与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某公司的开户资料、借款合同并不需要由芮某填写、签名,而只是需要盖上某公司公章、段某的个人印鉴即可。因此,被告人芮某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某区人民检察院200537日对被告人芮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经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是于200472日对芮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年76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因此,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0536日将芮某抓获后,芮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证人,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不当,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的意见可以采纳。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人芮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芮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段某在借款300万元之前与其商量,其与段某共同参与了私开某公司在交通银行的帐户、签订借款合同,根据段某的指示,将300万元汇入杨某指定的帐户,此后,还在该帐户划转利息、提取现金。被告人芮某作为某公司会计兼财务部经理,应当很清楚段某私自以公司名义借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其不予以制止或向上级部门汇报,反而积极参与协助段某挪用公款,一直到离职以后都没有向总公司汇报,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财务纪律,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至于其是否获利,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芮某否认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经查,我国刑法是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来规定追诉期限的,法定最高刑是指犯罪分子触犯刑法分则对之规定的某一量刑幅度内的最高刑,而不是可能判处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芮某参与挪用公款的数额是250万元,依照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此其追诉期限是二十年。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芮某是从犯,其法定最高刑应为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意见只是其主观认为对芮某可能判处的刑罚,并非法定最高刑,其认为本案追诉时效为十年,是对法律理解错误,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芮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某区人民检察院200537日对被告人芮某所作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被告人芮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36日起至201035日止);利公司企业章程、被告人芮某双程机票复印件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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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2008-2009年度上海卢湾区“十大优秀律师”,擅长贪污受贿刑事辩护。经办刑事案件逾百件,多次就贪污受贿辩护接受媒体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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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优秀律师,九年检察院实战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免费咨询1590180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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