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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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0日《刑事办案实用手册》电子书升级版3.1版已修订完成,这是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对之进行的第5次修订,此次新增20多个文件。本书汇编了2011年8月25日止现今全部有效刑事法律法规。预计下次更新为2012年1月15日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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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条【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事诉讼法》目录 [相关法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监督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批复》(1998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重新组成合议庭”是指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 《上海监狱推进假释工作的实施办法》(2003年10月20日) 为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监狱工作实际,就依法推进罪犯假释工作提出如下办法: 一、要切实转变观念,充分认识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目的、意义,转变长期以来习惯运用减刑手段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做法,努力推进罪犯假释工作。 二、及时与市政法各部门沟通,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积极提请并配合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于今年下半年重新修订《‘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细化罪犯假释的标准,以保证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及时得到假释。 三、认真做好罪犯服刑期限、认罪态度、改造表现等情况的排摸工作,列出推进罪犯假释工作具体计划。要在推进上海籍罪犯假释工作的同时,加大对外省市籍罪犯的假释力度,特别要做好司法部确定的京、津、苏、浙、鲁等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省市籍罪犯的假释工作。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际执行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以上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的,监狱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予以假释。 1.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者属老、病、残的罪犯; 2.获得一次监狱记功或两次监狱表扬以上的,年满60周岁的男性罪犯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罪犯,以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符合假释条件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病残罪犯; 3.判决时有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获得二次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 4.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 5.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罪犯; 6.如上报减刑,减刑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罪犯; 7.因职务犯罪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已基本退赔赃款、赃物,并交付罚金的罪犯; 8.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实际在监外服刑二年以上,在地区的表现好的罪犯;监外服刑一年以上,虽不满二年,但在地区表现突出,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假释建议的罪犯; 9.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较轻、改造表现较好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罪犯;原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又获得两次监狱记功以上或者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称号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罪的罪犯。 五、《刑法》修订后实施以来,系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不得假释。 对黑社会、恶势力性质犯罪的罪犯、严重经济犯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罪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一般不适用假释。 对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罪犯、严重经济犯罪中赃款大部分未追回或者财产刑大部分未履行的罪犯,适用假释要从严把握。 六、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的工作。对财产刑不能全部履行的情况,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一概认为是悔罪态度差。 七、严格罪犯假释工作程序,遵循政法各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保证假释工作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地开展。 八、做好假释罪犯监督教育衔接和法律文书转递工作。同时,要将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罪犯的《再犯预测量表》测试结果及时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为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参考。 九、各监狱要落实对被宣告假释的罪犯的出监诫勉教育,告知罪犯假释期间的权利、义务。对个人、家庭有特殊情况的罪犯,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通报。 十、以上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说明》(高院刑一庭 2005年3月22日) 一、关于减刑的起始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实施细则》(试行)以《司法解释》为根据,对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作了细化规定。但是,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实施细则》(试行),对有期徒刑罪犯执行的起算日期从何时开始,均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争议也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罪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先行羁押之日起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指的是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起始时间,并非指有期徒刑的执行起算日期,且罪犯在审判前先行羁押期间,并未进行教育改造,故执行的起算日期应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故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执行起算日期,自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在交付执行之前,因侦查、起诉、审判的需要,法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鉴于个案也有被告人实际羁押可能超过一年,为体现对每个罪犯适用法律上的公正,故该项又规定“交付执行之前先行羁押超过一年的,其减刑的起始时间可根据上述超过羁押的时间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提前六个月”。此外,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而对于那些短刑犯,如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的,由于刑期较短,若亦要适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实际上有可能无法减刑,从而违背了对上述罪犯依法也可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实施细则》(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又补充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的,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这样,既能对符合减刑条件的每个罪犯,依法予以减刑,同时,又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事诉讼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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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辩护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上海卢湾区优秀律师,九年检察院实战工作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免费咨询15901801155 聘请律师、联系方式、收费标准(请点击) |
| (责任编辑:胡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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